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晋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晋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10之27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年1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犯行,此次進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