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8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向第三人 李慧筠 租用汽車,而簽發交付予李慧筠作為擔保,嗣聲請人返還汽車後,李慧筠說要以郵寄方式寄還本票,惟於郵寄過程中遺失等語。並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李慧筠簽訂之「本票遺失切結書」中「事由」記載:「…甲方(李慧筠)當時並無提供租賃合約,僅提供本票要求乙方(聲請人)簽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並蓋上手印。另向乙方收取新台幣陸佰伍拾元作為租賃費用。乙方在本票上填寫姓名甲○○、地址…、身份證字號…並蓋上手印後交與甲方…。事後,乙方多次向甲方請求盡快寄出本票。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再次撥電話給甲方,甲方接通後告知現在人再(在)郵局正要寄出。…事後一個禮拜,乙方並無收到本票…」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予李慧筠後,迄未取回系爭本票,聲請人難認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雖上開切結書第一、⒊點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向法院申請本票遺失…」等語,惟非謂聲請人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不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716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01│甲○○│98月12月27日│15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