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為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傷害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