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相對人與 游文祥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游文祥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游文祥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嗣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審查表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萬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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