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乙○○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98年度司票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已對抗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因未親自簽名,亦不知情,已提出異議且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定股審理中,相對人無視抗告人債權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欲以詐術取得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出刑事法律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劉孟翰 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果若屬實,要係上開本票是否經偽造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本票附表:98年度抗字第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11月18日│1,000,000元│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4日│028503││├───┼─────────┼─────────┼───────────┼────────────┼──────────┼───┤│002│96年11月21日│20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02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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