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柔羽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母因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簽訂會員合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合約書內僅附有債務人之父之同意書,而無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簽章,無從認定債務人簽訂會員合約書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是以,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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