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源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源與告訴人 劉翰穎 素不相識,因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崇恩 ,暫停於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側門口,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方遭擋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廢物」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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