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安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七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郭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三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八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九年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00年十月十五│一0一年十月十日中│││九日下午十時許│日晚間七時四十分│午││││許(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一0一年度│檢察署一0一年度│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撤緩毒偵字第一三│毒偵字第八九號││││三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事實審││二四八九號│二六0七號│二一號││├────┼────────┼────────┼─────────┤││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二│一0一年十一月三│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十一日│十日│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判決││二四八九號│二六0七號│二一號││├────┼────────┼────────┼─────────┤││判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0一年十二月二│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日期│七日│十二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院檢察署一0二年│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五0三號│度執字第四三一號│度執字第六0七0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七月十二│一0一年七月十日│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十四時四十分許│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一0一年度│檢察署一0一年度│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偵字第二二三一八│偵字第二二三一八│││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判決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日│三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判決││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判決│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0二年五月三十│││確定日期│一日(撤回上訴)│一日(撤回上訴)│一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院檢察署一0二年│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七│度執字第六六二七│度執字第六六二七│││號│號│號│└────────┴────────┴────────┴─────────┘┌────────┬────────┬────────┐│編號│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0一年七月十三│││一日十四、十五時│日十一、十二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一0一年度│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偵字第二二三一八│││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判決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判決││二八0三號│二八0三號││├────┼────────┼────────┤││判決│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0二年五月三十│││確定日期│一日(撤回上訴)│一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七│度執字第六六二七│││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