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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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申設在台中市○○區○○里○○路○○○號(
下稱系爭用電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1年6月、7月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24,864元,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被告雖辯稱實際用電人係訴外人 陳建忠 ,被告並與陳建忠約定應由陳建忠繳納電費,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並未承認,自不生效力。
2.被告辯稱係遭盜刻印章並騙取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用電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理電錶變更,由原用電人永達燃料工廠 陳清海 (即被告之配偶)變更為被告並變更為營業用電,由於代辦人 廖榮豐 已提供上開證件,基於便民,原告始准予辦理,原告並不知代辦人未經被告授權擅刻印章及上開證件係被告遭陳建忠詐騙取得等情,為善意第三人。是縱認上情屬實,但變更用電戶後,原告尚自被告之銀行自動轉帳扣取101年4月之電費113,407元,之後被告才分別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26日,辦理終止自動扣繳及申請系爭用電建物暫停用電,且在辦理終止銀行自動扣繳前,並未告知原告係遭人冒名辦理變更手續等情。此一過程,亦應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繳納欠繳之電費義務。
3.退步言之,系爭用電建物之原用電戶為被告之配偶陳清海,陳清海早於9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且長久以來,雖未辦理用電戶名義變更,但一向均由被告繳納系爭用電建物之電費,被告甚且於100年
12月中旬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自其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電費,並分別於101年2月、3月、4月成功扣款3次。縱認上開變更用電戶手續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亦應由原用電戶之繼承人負給付電費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㈠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與遭訴外人陳建忠簽訂系爭用電建物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被告係遭訴外人陳建忠騙稱要在系爭用電建物辦理公司登記,始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用電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予陳建忠,實則從未授權任何辦理變更系爭用電建物之用電戶或電錶種類。被告已對陳建忠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目前通緝中。訴外人廖榮豐具結後證陳未獲被告授權擅刻被告印章持以申辦上開變更用電戶及電錶手續,是以被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至於變更用電戶後,電費收據即改寄至系爭用電建物,被告
並不知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已變更為被告,而係於101年4月知悉遭扣繳電費後(銀行登簿後),立即於同年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轉帳扣繳,並找陳建忠索討遭扣取之113,407元陳建忠亦如數給付扣繳之金額。自不符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規定。況且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㈢系爭欠繳之101年6月及7月電費,實際用電人為訴外人陳
建忠,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95年即已死亡,是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海對原告所負債務,亦非應由被告繼承之債務,其理甚明。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文字配合判決稍有修正):㈠系爭用電建物,原用電人係被告之配偶陳清海。陳清海於95年4月19日死亡。
㈡被告與訴外人 陳建中 就系爭用電建物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
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嗣於101年2月間(2月3日、2月24日)由訴外人允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榮豐輾轉經訴外人 楊萬進 (受訴外人陳建忠委託)之委託,辦理變更系爭用電建物用電戶及用電種類為被告及營業用電(每兩個月計收電費)及領取電錶。辦理上開申請時所蓋用印章為廖榮豐自行刻製。辦理上開變更費用12萬元,由訴外陳建忠交付楊萬進轉交廖榮豐付款予原告;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影本則為被告之子 陳壹鋐 交付訴外人陳建忠後輾轉經楊萬進交付廖榮豐攜往原告大肚服務所、台中區營業處辦理。
㈢被告曾於100年12月中旬至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辦理自被
告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手續,生效日期為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2、3、4月份扣款成功。嗣於101年4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扣繳,惟於終止前並未向原告表示遭陳建忠冒名辦理上開用電變更手續。10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暫停系用電建物之用電。
㈣101年2月6日(扣款3,781元,用電期間100年12月27日
至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6日(扣款3,781元,用電期間101年3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6日(扣款113,407元,用電期間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31日)均有扣款成功的紀錄。帳單寄送地址,在101年3月份變更生效以後是寄到被告系爭用電建物址,生效以前是寄到被告的戶籍址。
㈤系爭用電建物目前欠繳自101年4月(應係3月30日起)至
同年6月(應係至6月30日止,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101年7月收據,則記載計費期間至7月26日即被告申請暫停系爭用電建物之用電日)之電費82萬4,864元。
四、本件關鍵爭點:原告基於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新台幣(下同)82萬4,864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即證人廖榮豐輾轉受證人楊萬進、陳建忠之委
任,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自行刻就之被告印章向原告辦理變更系爭供電契約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手續,所受委任辦理事項為供電契約當事人及用電種類之變更,係意思表示之一種,形式上觀察顯然並非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此合先敘明。㈢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即系爭用電建物承租人陳建忠,係向伊
騙稱要在系爭用電建物址辦理公司登記,需要被告之身分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被告信以為真,始由被告之子陳壹鋐持交訴外人陳建忠輾轉交付證人楊萬進、廖榮豐,並由楊萬進囑廖榮豐自行刻製被告印章,持以辦理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手續各節,業經證人陳壹鋐、楊萬進(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廖榮豐(證詞詳見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綦詳,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單線系統圖、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等件(上均蓋用被告之印文)足憑,且被告業已對訴外人陳建忠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通緝書、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並未授權陳建忠辦理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變更手續係經被告授權,尚非足取。
㈣惟查,被告曾於100年12月中旬,至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辦理自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手續,生效日期為101年1月11日,嗣分別於101年2、3、4月份扣款成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被告提出上開銀行帳簿在卷可憑,應堪信實。況且,上開三次扣款,其中101年4月6日之扣款金額113,407元與前二月之電費扣款金額3,781元差距甚遠,且係在被告將系爭用電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忠之後所生之電費,被告雖於發現其銀行帳戶遭扣繳113,407元電費後,隨即轉而向陳建忠索取該筆電費,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轉帳扣繳,惟並未在終止前告知原告伊與陳建忠間約定租約成立後之電費應由陳建忠支付等情,亦同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後段〕。復參以證人廖榮豐受楊萬進之委任,至原告大肚服務所及台中營業處辦理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及領用新電錶之時間,係在被告辦理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電費後之101年2月間(2月3日、2月24日),辦理上開手續時又出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蓋用被告印章,原告在被告辦理自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電費後,受理廖榮豐代理辦理之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手續,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榮豐係無權代理之可能,況原告亦未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一節為主張或舉證。是原告為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自堪認定。且被告在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尚未變更為被告名義前,即辦理自被告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之電費,此一行為,明確表示願意支付系爭用電建物之電費,負擔供電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電費義務,是以,嗣後廖榮豐形式上以被告之受任人名義,辦理變更用戶為被告及用電種類之手續,合乎常情事理,亦顯無超越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願負擔用電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電費義務)之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亦無疑義。
㈤被告雖又辯稱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固著有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私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均係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重要概念,通說認為前者係指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後者指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參 鄭玉波 著《民法總則》,75年6月修訂四版,第243、217頁)。至於法律事實,乃法律現象所由發生之原因,即法律事實為因,法律現象為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人類有意識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中,可先區分為適法行為及違法行為,適法行為可再區分為表示行為及非表示行為(事實行為),表示行為中,非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者,則包含知的表示、情的表示及意思通知,三者合稱準法律行為(參同上書,第214至215頁,第214頁之表)。由上開判例前後文觀之,其重點應係在於闡示表見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必須是在上述所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始足當之,如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非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而係不(違)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則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在限定本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範圍,將表見代理人所為非表示行為(事實行為)及不法行為加以除外,庶期公平,並可免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範圍,無限制擴張至違背現代私法三大原則中之「自己責任」原則。查本件證人廖榮豐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至原告處辦理之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行為,形式上觀之為供電契約之用戶當事人變更(即申請將原用電戶陳清海變更為被告,由被告與原告成立新的、不同種類的用電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並非「事實行為」。此外,由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中稱證人廖榮豐為受訴外人陳建忠利用而不知情者觀之,益足認廖榮豐所為辦理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之行為本身並非「不法行為」。綜上可知,被告執以辯稱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之上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系爭供電契約用戶變更前,除長期繳
交電費外,並已有辦理自被告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表見行為,復於證人廖榮豐辦理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之行為,末於系爭供電契約用戶變更為被告後,原告亦有成功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扣繳電費之表見事實(且被告自承未告知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陳建忠索取該筆費用),已符合民法第169條前段「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自應依同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01年6、7月電費824,864元,及自101年9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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