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依蓁
       呂林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
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
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再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須就被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起訴狀除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
外,並未記載其他被告(即被繼承人 呂昆明 之全體繼承人)
之完整姓名及明確地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者,本件經
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呂昆明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後,已查知
被繼承人呂昆明之繼承人除呂依蓁、呂林素娥2人外,尚有
其他繼承人存在,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民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參。是原告前既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昆明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
件全體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且諭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且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全
數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為本
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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