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
余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與余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林峻毅 、 林偉勝 之財物。
二、案經林峻毅、林偉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與余明峰坦承不諱(偵卷第5-8、10-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林偉勝以及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劉大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18),並有被告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沿彰南路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四面佛寺行竊新臺幣(下同)120元過程(即附表編號一犯行)以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商店外行竊該處的空酒瓶48瓶、105瓶,並持該等空酒瓶向不知情的便利商店店員劉大伸變賣換得現金306元過程(即附表編號二犯行)之沿線路口、行竊地點、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可見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以及被告2人互為指認對方為本案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卷第9、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空酒瓶,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間,除被害人不同外,其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余明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審訴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因警方另查獲被告鄧世國涉犯竊盜本案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鄧世國後,被告鄧世國主動供承自己其與余明峰另有竊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可佐。是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鄧世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鄧世國本案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則被告鄧世國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是被告鄧世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鄧世國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恣意部分,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被告鄧世國部分: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稱:職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明峰部分: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稱:職業工、家境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余明峰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毒品案件、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是被告2人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但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屬相同之竊盜犯罪事實,犯罪期間僅相距約1小時,極為接近等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乃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係被告2人共同所得之財物,惟被告2人於警詢供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空酒瓶已出售便利商店得款306元,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120元,其等各分得200多元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堪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平分享有,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各分得6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各分得153元,前開未扣案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款項應為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空酒瓶(未扣案),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難據以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論罪科刑││││民國)│(新臺幣)││││├─────┤│││││犯罪地點│││├──┼────┼─────┼───────────┼───────┤│一│林峻毅│106年5月10│鄧世國、余明峰於左列時│鄧世國共同犯竊││││日凌晨3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盜罪,處拘役參││││10分許│0-000號、000-000號普通│拾日,如易科罰│││││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金,以新臺幣壹│││││時,見該佛寺佛像托缽內│仟元折算壹日,│││├─────┤置有香油錢120元,鄧世│未扣案之犯罪所││││林峻毅管理│國、余明峰竟徒手共同竊│得新臺幣陸拾元││││位於彰化縣│取該120元得手。│沒收,如全部或││││彰化市石牌││一部不能沒收或││││路0段000號││不宜沒收時,追││││四面佛寺││徵其價額。││││││余明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偉勝│於106年5月│鄧世國、余明峰於左列時│鄧世國共同犯竊││││10日凌晨4│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盜罪,處拘役參││││時8分、29│0-000號、000-000號普通│拾日,如易科罰││││分│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金,以新臺幣壹│││││時,見該商店外置有空酒│仟元折算壹日,│││├─────┤瓶,鄧世國、余明峰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林偉勝所有│手共同接續竊取該空酒瓶│得新臺幣壹佰伍││││位於彰化縣│48瓶、105瓶得手,並將│拾參元沒收,如││││彰化市石牌│之向不知情的便利商店店│全部或一部不能││││路0段0號商│員劉大伸變賣換得現金30│沒收或不宜沒收││││店前│6元。│時,追徵其價額││││││。││││││余明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