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文
陳俊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因其友人丁○○與戊○○相識,知悉戊○○前與乙○○(乙○○通緝中,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交往,有意與乙○○結婚,而遭當時有配偶之乙○○與佯稱係乙○○胞兄之壬○○陸續以各種名目,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乙○○、壬○○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查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因此知悉遭騙之事,適壬○○又藉故要求戊○○支付2萬元款項,戊○○乃將計就計與壬○○約定於彰化市○○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並約同綽號「 阿峰 」之丁○○(戊○○、辛○○、乙○○、丁○○所涉對壬○○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忠」之癸○○一同前往。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戊○○與丁○○、癸○○到達後,壬○○亦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詳卷)聯袂前來。因壬○○指稱所有詐得之款項均在乙○○處,戊○○乃又電請乙○○前來。嗣乙○○、壬○○見事跡敗露,亟欲撇清責任,即紛紛向戊○○示好,先由壬○○騎乘機車搭載「阿忠」,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號之4住處拿取戊○○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
乙○○則在甲○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時前阻止,並於其後趕至之戊○○向甲○表示其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亦係伊遭詐騙而同意代壬○○先行墊款,應行歸還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抱住甲○,將甲○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逕行取走交予戊○○(不包括其內SIM卡),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戊○○被訴對甲○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戊○○等一行人決定前往位於彰化市○○路上之 金大都 KTV(下稱金大都)等候壬○○等,乙○○乃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甲○必須配合一同前往,而搭乘某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戊○○、甲○等一同前往金大都,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抵達金大都門口時,適壬○○因未帶住處鑰匙,無法拿取本票等,欲找甲○拿取鑰匙,而於同時到達金大都。壬○○見甲○遭乙○○控制,即與乙○○、甲○在金大都門口拉扯,惟因不知情之戊○○介入阻止壬○○,甲○因此未能順利逃脫(戊○○被訴對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壬○○則又搭載「阿忠」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本票等物,惟中途又被以電話召回金大都。在壬○○尚未返回金大都時,乙○○又主動示好,表示願意搭載甲○返回壬○○住處,拿取遭壬○○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要脅甲○一同前去壬○○位於彰化市○○路之住處取款,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強迫甲○以所有鑰匙協助進入壬○○上開住處,以此方式使甲○行無並義務之事(戊○○被訴對甲○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順利取回16萬元現金及戊○○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1紙、金項鍊等物,並在金大都歸還予戊○○。壬○○前來金大都,因其與乙○○均表示詐得之款項為對方取走等,戊○○乃以酒醉為由,要求壬○○於翌日再行商討款項歸還問題。惟戊○○為避免壬○○拒不出面,乃與乙○○、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囑咐辛○○將甲○自金大都後門帶離,辛○○乃將甲○帶回其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26日晚上9時許,始搭載甲○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後,任其離開。因認被告戊○○、辛○○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辛○○、戊○○犯罪均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戊○○、辛○○、乙○○之供述、證人甲○、壬○○、丁○○、 駱志誠 、癸○○、己○○之證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乙○○、壬○○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金大都及壬○○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女用衣物、眼鏡等作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是甲○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強制她離開,因為她說她不想看到乙○○、壬○○,我有問她要去哪裡,她說她沒有地方可去,我是要幫助她才載她等語;被告戊○○辯稱:甲○在辛○○家裡我不知道,我從金大都離開,我去辛○○家才看到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曾與乙○○交往,並有意與乙○○結婚,遭當時
有配偶之乙○○與壬○○陸續以各種名目詐取300多萬元,後戊○○得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知悉其受騙後,乃與壬○○約定於彰化市○○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戊○○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與丁○○、癸○○到達忠孝國小,壬○○亦與甲○前來,乙○○隨後亦抵達忠孝國小,後壬○○騎乘機車與癸○○先行離去,欲前去拿取戊○○先前所簽立之本票,戊○○、乙○○則與甲○搭車前往位於彰化市○○路上之金大都,嗣乙○○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搭載甲○返回壬○○位於彰化市○○路○○號之4住處,取出現金及戊○○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並以取得之現金贖回金項鍊,在金大都歸還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壬○○、丁○○、癸○○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與乙○○之婚紗照、喜帖、贈與契約書、和解書各1份、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壬○○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9張、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乙○○、壬○○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3004號卷第8頁、偵3024號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26至61頁、第92至99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辛○○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亦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金大都,並於當天晚上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金大都,將甲○載回其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始將甲○載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任由甲○離開之事實,亦據被告辛○○供認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13張、被告辛○○上開住處蒐證照片4張、金大都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編號41至45、50至52)、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192至193頁、偵續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證稱被告辛○○有向其介紹一位是警察的人、帶甲○到海產店用餐、至嘉麗寶KTV見一位自稱律師之人、購買
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等行為,並於103年10月25日載甲○至彰化縣和美鎮甲○夫家接走甲○女兒,隔天下午再與甲○將其女兒送回甲○夫家,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甲○載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 葉奕珊 會面(見偵3024號卷第9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60頁、第169至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甲○筆錄)。經本院傳喚警員丙○○到庭作證,其證稱:那一次是我剛下班,下班的時候裡面穿制服,外面穿一件便服外套,經過辛○○他家,看到他的燈有亮,我去看一下,是甲○來幫我開門,辛○○那天主動介紹我給她認識,說我是當地的管區警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證人即某事務所法務庚○○亦到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嘉麗寶KTV,辛○○打給我說有問題要問我,我就請他過來,辛○○跟甲○二人專程過來找我,甲○問了離婚的問題,當天晚上我有去辛○○住處附近的海產店找辛○○,戊○○在那邊有問他被詐欺的問題,甲○也在,她在吃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證人癸○○證稱:我有在辛○○家裡看到甲○,在場還有一個派出所員警,我去辛○○家是甲○幫我開門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證人葉奕珊證稱:我與甲○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是約好的,當天晚上有一台車載她來,甲○下車就直接過來便利商店,那台車就開走了,甲○說她給朋友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第19頁及反面、第22頁),堪認甲○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至辛○○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時,曾在辛○○住處遇到當地管區警員丙○○,且被告辛○○曾帶甲○前往附近海產店用餐,又帶甲○去嘉麗寶KTV請教庚○○法律問題,並有購買行動電話予甲○使用,也開車載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甲○夫家,將甲○的女兒接到辛○○住處居住,隔天又將其女兒載回甲○夫家,最後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甲○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合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證人丙○○證稱:甲○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情,也沒有在那邊大聲情緒很激動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證人癸○○證稱:甲○在辛○○家,她的手腳沒有被綁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再參酌證人丙○○、癸○○均一致證稱自己前往辛○○住處時,是由甲○幫忙開門等情,顯見甲○自103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被載到辛○○上址住處後,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合,此段期間內,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亦即被告辛○○或戊○○於上開期間內,客觀上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㈣又證人乙○○證稱:因為甲○想要離開壬○○,甲○跟我說
確定要離開壬○○,我就跟甲○一起回租屋處收拾行李等語(警卷第31頁、偵3024號卷第49頁),參以甲○與乙○○於
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確實有至壬○○位於彰化市○○路○○號之4住處收拾行李。且金大都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M2U01878,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8分28秒時,甲○從畫面右方快速跑向左方,壬○○也立即從畫面右方跑向左方,檔案名稱M2U01879,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8分35秒,甲○自畫面下方跑出來,被壬○○拉回畫面下方(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反面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壬○○在金大都見到甲○時,反而是壬○○去追甲○,可見甲○當時似乎也不想與壬○○離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我跟葉奕珊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壬○○,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是害怕,所以我就沒有跟壬○○聯絡,…在金大都的時候,我有說我不想害到壬○○,那我就不要回去找壬○○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反面、第193頁反面),卷附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反面),甲○僅曾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3分打電話向壬○○報平安,此外別無其他與壬○○聯絡之紀錄,益徵甲○確實有想要離開壬○○的意思。再證人癸○○證稱:我跟甲○說壬○○在找妳,甲○就說她不想和壬○○一起走,…我問甲○為什麼沒有跟壬○○回去,甲○就說她不敢再跟壬○○在一起,我問甲○她怎麼會在辛○○家裡,甲○就說她不想和壬○○一起走,所以拜託辛○○把她從金大都載走,她現在不想和壬○○在一起沒有地方住,拜託辛○○讓她住幾天等語(偵3024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辛○○跟我講說這小姐主動要跟他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小姐一下,小姐也沒有什麼反應跟任何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辛○○所辯:是甲○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強制她離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甲○雖指稱:乙○○及戊○○他們有押我前往在金馬路
上一間透天三層樓房建築物,10月24日就被帶到金馬路三層樓房控制行動自由,直到28日凌晨歹徒一人載我到嶺東7-11便利超商時,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他們控制我行動自由期間,一樓門口都有一個人看管著,不准我離開該處所(警卷第170頁及反面);在金大都後來有人就帶我去隔壁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離開,包廂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後來乙○○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進來包廂,乙○○告訴我「乖乖聽他的,就會沒事」,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叫服務生帶我從金大都後門離開,他們來包廂找我的時候,我有聽到該名陌生男子跟乙○○討論,要讓我從後門離開,這樣才不會遇到壬○○。辛○○叫我跟服務生走,服務生帶我走到後門,我本來想要開後門跑掉,但是開門就看到辛○○開車過來,叫我上車,我上車後還是持續害怕一直哭。當天我到該金馬路三層樓房的時候,戊○○、辛○○,還有6個陌生男子共8人,裡面有人提議要帶我去汽車旅館,辛○○恐嚇我「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也不能找壬○○、乙○○,等事情處理好才能走」,接下來幾天,辛○○都會跟幾個陌生男子在樓下顧我,我也會害怕他們上樓對我不利,所以我房間門也上鎖,只有辛○○可以帶我出去,其他地方都不能去,辛○○也只有帶我出去買飯,買的時候車門也都反鎖,我無法逃離,期間都待那個地方,不然就只有出去買飯(警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乙○○告訴我「辛○○等人在彰化很有勢力,如果乖乖聽話會保證我沒事」,大約於晚上8點左右,乙○○就把我交給辛○○,由店內服務生帶我從KTV後門出去,把我押上辛○○的車子,由辛○○將我押至他在彰化市○○路旁的住處,隨後戊○○夥同好幾個人到辛○○住處討論壬○○和他們的債務問題,並把我帶著去一間小吃店詢問這個案件的法律問題,接著他們就去彰化市佳麗寶KTV唱歌,我就在一旁等,結束後回到辛○○住處時,我就哭鬧著要離開,辛○○就恐嚇我不要再吵,不然就要對我不利,並說只要我乾哥把債務處理完我就能離開,然後就叫我到三樓一間房間睡覺休息,我當時很害怕就趕緊上樓去並把房門鎖起來,辛○○他們有派人在外面看守,我也無法求救,隔天25日,我很怕被他們怎樣,就一直哭鬧吵著要離開,辛○○看我一直吵鬧,就告訴我說,要等壬○○跟他們在債務處理好,才能讓我走,當天下午14時許綽號「阿忠」、「阿峰」的男子也有到辛○○家中,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說壬○○的本票簽好了,要把我換地方,我有跟他們說是不是可以讓我走了,但他還是不願意。…我一直哭著要回去,他們就恐嚇我要我乖乖聽話,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接著辛○○跟我說,如果我不哭不鬧,就要讓我回家去看女兒,但我不可以有想要喊救命還是跑走,也告訴我要讓別人認為不是在控制我的行為,然後辛○○又恐嚇我說:他在彰化勢力龐大,有認識律師及警察,如果我不再乖乖聽話,就要對我不利。…我以手機打電話給我姊,跟她相約在嶺東的超商7-11,一開始辛○○不答應讓我離開,後來辛○○可能害怕我又會開始哭鬧並且自殺,所以就答應讓我先跟姐姐住兩天,辛○○說兩天後他會到嶺東7-11載我,路途中辛○○就一直出言恐嚇,要我不能把我被押走軟禁及後來被他性侵害的事情告訴任何人,不然他是知道我女兒及家人住哪裡,會對他們不利的,我真的被他所講嚇到,所以才不敢講出這些事情(警卷第187至188頁);乙○○叫辛○○把我帶到旁邊的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出來,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走進來,他就說要把我帶走,乙○○也進來,叫我跟著辛○○走,後來從KTV的後門出去,辛○○開車載我去一間在金馬路巷子的房子,辛○○後來叫我住在金馬路的這間房子,辛○○負責看管我,103年10月25日我聽到辛○○跟「阿忠」說要找壬○○談判簽本票,他們說壬○○如果不簽本票就不放我走(偵3024號卷第9頁反面);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逃走,因為我去的地方都是辛○○認識的人在那裡,他們不准我離開,說要等壬○○還錢還完才可離開(偵3024號卷第18頁及反面)云云。
㈥然由卷附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1至45;偵續卷
第46至48頁)及本院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甲○在103年10月24日17時54分離開金大都時,是自己一個人,並未有其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辛○○也是單獨一人走出金大都,並無強押甲○上車之情形,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妳說乙○○叫辛○○把妳帶到隔壁包廂,然後妳說乙○○進來叫妳跟辛○○走,後來妳就從KTV後門出去,辛○○就開車載妳去彰化市○○路的房子,這段時間辛○○是不是也沒有對妳有強暴、脅迫方式的情形,對不對?)好像沒有」等語。且甲○若係遭人強制押往被告辛○○住處限制行動自由,且被恐嚇會有生命危險、要對其不利等語,衡情又豈會將自己小孩接到嫌犯家中一起居住之理,堪認甲○指稱其被押往被告辛○○住處控制行動自由及其受恐嚇等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而甲○被帶離金大都後,被告辛○○既曾主動向甲○介紹當地管區警員丙○○,也帶甲○去找某事務所法務庚○○請教法律問題,開車載甲○到其夫家接送女兒、與甲○配偶見面,又購買行動電話供甲○使用,讓甲○可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人聯絡,此種情形下,豈有必要再對甲○恫嚇「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等語。再參酌甲○住在被告辛○○住處期間,還能為來訪的其他人開門,並自行與葉奕珊相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便利超商見面,卻又證稱辛○○有派人看守、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云云,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指稱:被告辛○○要求債務處理好才能離開云云,被告辛○○亦供稱:打算讓甲○住1、2天,就是戊○○跟乙○○、壬○○債務處理完就離開,因為我跟她說這個債務如果沒有處理好,搞不好你有事等語(偵3024號卷第34頁及反面),但觀察被告辛○○上開言語內容,並非確定的危害通知,看不出被告辛○○本身有要加害甲○之意思,也未達到威嚇要脅甲○逼迫其就範之程度,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其他非法方法之具體行為。
㈦至證人壬○○證稱:被告戊○○跟我說要拿出錢來才會放人
,戊○○的父母有承認人在戊○○那裡,有保護的很好,叫我放心等語(偵302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壬○○提供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錄音光碟,被告戊○○之父母確實有向壬○○提到「那個女孩子也說得很清楚,你錢給我們,人就回來」、「 阿文 跟我說不會動到,保護得很安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然被告戊○○在知道壬○○急欲找到甲○時,非無可能利用自己知悉甲○目前所在之機會與優勢,藉此促使壬○○積極還錢。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將甲○從金大都載回其住處及甲○居住在被告辛○○住處之期間內,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情形,則被告戊○○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