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聲請人 王太山 相對人 范仲良 律師即 王俊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俊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俊力於民國9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王俊力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以被繼承人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61-1│旱│462.00│56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61-2│建│363.00│56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261-3│水│86.00│56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261-4│田│529.00│112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262-1│旱│687.00│84分之5│├──┼───┼────┼───┼───┼─┼────┼────┤│006│臺南市○○○區○○○段│262-2│水│165.00│84分之5│├──┼───┼────┼───┼───┼─┼────┼────┤│007│臺南市○○○區○○○段│262-3│田│591.00│84分之5│├──┼───┼────┼───┼───┼─┼────┼────┤│008│臺南市○○○區○○○段│262-4│道│64.00│84分之5│├──┼───┼────┼───┼───┼─┼────┼────┤││臺南市○○○區○○○段│262-6│建│84.00│全部││009├───┴────┴───┴───┴─┴────┴────┤││分割自:262地號│├──┼───┬────┬───┬───┬─┬────┬────┤││臺南市○○○區○○○段│262-9│建│376.00│84分之5││010├───┴────┴───┴───┴─┴────┴────┤││分割自:2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