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劉錫宮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魏菊
柳茂林 蕭秀盆 蕭弘隆 劉昌黃勝凱 蘇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0736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宗(含他字及聲議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即委任張格明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菊、柳茂林、蕭秀盆、蕭弘隆、 劉昌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之職員,被告黃勝凱為大安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被告蘇建銘為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之技師。被告魏菊、蕭弘隆、柳茂林、蕭秀盆、黃勝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在社頭鄉農會進行噪音檢測時,明知採樣時間未滿8小時,且 礱穀機 僅操作約14.38分鐘,竟製作採樣時間為360分鐘之不實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並行使於法院作為訴訟資料。又被告蘇建銘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託就社頭鄉農會進行第2次噪音檢測,竟與被告劉昌立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7日在社頭鄉農會以採樣時間低於8小時且採樣期間刻意以使礱穀機停機、降低噪音數值等方式,製作不實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因認被告魏菊、蕭弘隆、柳茂林、蕭秀盆、黃勝凱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建銘、劉昌立則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判決意旨,可見對於有權製作之人,就制作不實之鑑定報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偽造檢測時間不足8小時,確認為並無偽造鑑定內容,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況且無形偽造文書,只需偽造文書之內容為不真正,就是否偽造文書內容已對外產生損害,在所不論。更何況,被告等人偽造檢測記錄,提出於法院訴訟,造成法院誤判之結果,自應依偽造文書論處。
㈡社頭鄉農會99年11月16日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記載內容發
現檢測時段由上午10:00至16:30為止,共檢測6小時30分,被告蕭弘隆攜帶分貝機測量音壓,採樣時間卻為360分鐘(6小時),除了不滿8小時之基礎外,兩個檢測時間不一致,檢測時間顯然不合。又換算檢測當時放入2包太空包各1千公斤稻穀,在14.38分鐘內即輾米完竣,但上開報告書之檢測時間卻從上午10:00至16:30為止,時間長達6.5小時之久,顯然於6小時15分鐘之時間為空機運轉,或根本係停車狀態,並非有實際運轉8小時來檢測音壓值,可見上開之檢測確實造假無疑而行使於法院。
㈢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審理聲請人職災賠償事件,
諭令第2次檢測,即於101年9月27日上午委託上銓公司鑑定社頭鄉農會之輾米工廠設施噪音,檢定結果仍然發現被告劉昌立及蘇建銘2人刻意將機器關機,阻塞米糠出口,機器故障等方式,讓檢測之實際運轉時間不足8小時,被告劉昌立並刻意迴避聲請人原有巡查之路線,造成檢測值之平均噪音值偏低結果,顯示出被告劉昌立及蘇建銘故意造假檢測結果,讓檢測噪音值偏低,造成檢測結果不正確,顯有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影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⒈採樣之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
依上銓公司針對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中之社頭鄉農會噪音逐時音壓分析圖,顯示出9月27日當日上午9:46分開始開機作業至11:46中午休息,僅作業約2個小時;下午13:30分又再度開機作業,至下午15:19關機,僅作業l小時49分鐘,上、下午全部作業時間僅有3小時49分鐘而巴,顯然不足8小時之規定,不符合法令規定之8小時基礎。
⒉社頭鄉農會刻意停機,造成音壓值偏低之不正確結果。由上
開報告書附件資料備註欄記載,可見10:04時,米糠槽滿,礱穀機停機,計作業時間為18分鐘(9:46~10:04),此時礱穀機停機,有降低音壓值;又至11:18時,輾米出口之包裝機故障,無法修復。下午午休結束開始作業於13:30時,至13:46時,洩米作業結束,礱穀機開始運作,又在15:15時礱穀機又故障(作業時間13:46~15:15僅為1小時29分鐘),短暫停機檢查,在15:19輾米作業結束。可見整個礱穀機作業時間共1小時47分鐘而已,不足8小時之標準,且整個輾米作業時間上、下午全部作業時間僅有3小時49分鐘,計共有229分鐘之作業時間,也不足8小時。
⒊被告劉昌立刻意迴避高噪音區域,顯然非聲請人慣常巡查之
地點及路線。被告劉昌立刻意迴避高噪音之設備區域,並未依照聲請人原來巡查之路線進行,對於高噪音區域,如礱穀機2樓之地點,礱穀機後面稻米出口之檢測品質等區域,均避之唯恐不及,未依照聲請人所指稱之路線巡察,可見被告劉昌立刻意技巧性地迴避高噪音區域,故意讓噪音檢測音壓值降低,此有上開報告書第4頁照片3張可參,足證當日被告劉昌立沒有進入礱穀機2樓之區域,且站在礱穀機遠處觀望,其顯有刻意迴避高噪音區域,偽造檢測內容,事證明確。㈣綜上,被告等人以各種方式讓檢測、鑑定結果不正確,進而
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影響法院裁判結果,原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之理由,未就僅以少數時間實機運轉,即可得整個8小時噪音程度是否恰當,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魏菊、蕭弘隆、柳茂林、蕭秀盆、劉昌立、黃勝凱、蘇建銘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魏菊辯稱:報告並沒有作假,黃勝凱是伊從勞檢所網站找的,99年11月16日檢測時,因為伊有其他業務,故未全程參與,但知道是從早上到下午,伊也有看到蕭弘隆放2包太空包的稻穀到礱穀機裡,碾米時間不超過20分鐘,但應該可以該時間作為換算,報告上的簽名為伊親簽等語;被告蕭弘隆辯稱:99年11月16日檢測時,由伊揹著噪音計走來走去,噪音計的開關則由黃勝凱操作,進行碾米時有放入2包米後才開啟礱穀機運轉,運轉時間不超過20分鐘,其餘時間伊則揹著噪音計模擬伊平常的工作情況走來走去,整個檢測時間是從早上到下午,伊都是按照技師指示,報告上的簽名為伊親簽等語;被告柳茂林辯稱:伊是負責做稻穀烘乾業務,99年11月16日檢測時,伊有在現場,但伊負責的區塊是室外,室內部分就沒有參與,當時黃勝凱和蕭弘隆有過去看伊負責區域的噪音,報告上簽名為伊親簽等語;被告蕭秀盆辯稱:伊係農會總務,99年11月16日檢測時,伊有到現場確認鑑定人員有到,報告上簽名為伊親簽等語;被告劉昌立辯稱:伊為農會供銷部主任兼碾米管倉,101年9月27日檢測時,法官、劉錫宮、蘇建銘一起到場,伊先向法官報告農會的作業過程,再由伊揹著噪音計做檢測,並由伊操作礱穀機,因為礱穀機為半自動,所以檢測過程中有塞住過,伊發現後有進行清理等語;被告黃勝凱辯稱:99年11月16日檢測報告都是如實記載,當天是從早上進行到下午,檢測儀器也是從早上開啟到下午,由蕭弘隆揹著噪音計,機器的開關由伊親自操作,噪音計會自動紀錄噪音值,伊就詳實紀錄地點、時間、人名及數值,所謂的檢測時間就是噪音計開啟的時間,至於礱穀機實際運轉多久並非伊要管的等語;被告蘇建銘辯稱:101年9月27日檢測時,雙方協調由劉昌立進行現場機器操作,伊則紀錄操作機器的客觀時間與數值,至於噪音計是一直開啟沒有中停的,機器的異常並不是伊可控制的,當天各監測點的測定結果,部分區域還超過勞檢所報告的標準,足見伊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
書及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他字卷宗第
34-46頁),分別係被告黃勝凱、蘇建銘以自己名義制作,且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上之會同測定人員即被告魏菊、柳茂林、蕭秀盆、蕭弘隆簽名,均為各該人所親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㈡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關於採樣時段,僅記
載「預定」由上午10:00至16:30為止,而實際檢測時,「採樣點:蕭弘隆」之採樣時間則為360分鐘,預定時間與實際檢測時間或有些微差距,尚難憑此即謂有何不實之處。又上開報告書測定之區域包含「碾米倉庫管理員辦公室旁」、「濕穀烘乾場所」、「稻穀檢驗秤量室」、「礱穀機場房作業區」等處,被告蕭弘隆於上開偵查時亦供稱:99年11月16日檢測時,由伊揹著噪音計走來走去,噪音計的開關則由黃勝凱操作,進行碾米時有放入2包米後才開啟礱穀機運轉,運轉時間不超過20分鐘,其餘時間伊則揹著噪音計模擬伊平常的工作情況走來走去,整個檢測時間是從早上到下午,伊都是按照技師指示等情,是上開報告書所載採樣時間360分鐘,顯係指整體採樣時間,而非單指礱穀機之採樣時間甚明,亦難謂有何造假之處。
㈢聲請人雖主張101年9月27日上銓公司之檢測,有採樣之作業
時間不足8小時、停機造成音壓值偏低、被告劉昌立刻意迴避高噪音區域(如礱穀機2樓之地點,礱穀機後面稻米出口)等情事。惟關於當日於各作業區域採樣之起迄時間、礱穀機停機、包裝機故障等情形,被告蘇建銘均於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中詳實記載,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又依上開報告書附件資料「作業環境測定採樣現況調查表」所載,採樣之作業區域多次涵蓋「1F2F機台巡檢」、「出料口碾米檢查」,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劉昌立刻意迴避高噪音區域之情事。
㈣另聲請人請求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查:有關噪音檢測
是否必須以實機連續運轉8小時,且各噪音源不得關機?噪音源之全部機器,是否應全部開機運轉?即必須模擬勞工現場操作之環境及工作時間,始能還原勞工工作時遭受噪音污染之情況?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是否應由聲請人或其他勞工擔任勞工代表,以及由勞安單位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參與檢測以求檢測公平性?如未有依法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參與檢測者,該檢測是否合法?檢測之結果是否得採為勞工安全之檢測基準?等情,此部份調查係屬對偵查階段已聲請調查,為本案105年度偵字第10736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認定無調查必要,而重覆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述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請求函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上述事項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加斟酌,尚無不當之處。
㈤又聲請人請求向行政院農委會函查:被告劉昌立是否有參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之「公糧倉庫米穀撿驗人員訓練」課程?是否有取得「稻米加工業者品質撿驗人員合格證書」?就係於何時參加及取得前開專業證照?並提供被告劉昌立之證書到院參酌一情。查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此部分應非本案105年度偵字第10736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被告等人之陳述後,依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述之偽造文書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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