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豪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見該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插鑰匙,竟以該機車所插用之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竊取車主登記為賴東林、由 賴吳秀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黃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晚間9、10時許,搭乘車主登記為潘素娥、由 林駿 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黃祥豪為使 林駿湧 下車以方便其搶奪該輛自用小客車,乃向林駿湧佯稱:要打電話給朋友等語,向林駿湧借用行動電話,致林駿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興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黃祥豪。黃祥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假裝在車外打電話,並對林駿湧謊稱其車輛左後輪壓到釘子在漏氣,於林駿湧下車查看輪胎時,黃祥豪即出手下壓林駿湧,並推倒林駿湧,致林駿湧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祥豪趁林駿湧往後跌倒不及防備之際,立即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欲駕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得手。林駿湧見狀乃從駕駛座未關上之車窗伸手進入拉住汽車方向盤,詎黃祥豪為防護贓物,竟以手肘、拳頭攻擊林駿湧頭、臉部,致林駿湧受有右顳部、左臉、右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雙方拉扯方向盤時,仍踩油門使該自用小客車往前碰撞路旁資源回收廠鐵門,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林駿湧施以強暴,致林駿湧難以抗拒,強行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三、黃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9日上午5、
6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主登記為 張振錫 之子 張宸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至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四、案經林駿湧、張振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祥豪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吳秀明、告訴人張振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賴吳秀明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7、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張振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搭乘林駿湧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使林駿湧下車以搶奪該輛自用小客車,乃向其佯稱:要打電話給朋友等語,向林駿湧借用行動電話,致林駿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興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佯裝下車打電話,並對林駿湧謊稱其車輛左後輪壓到釘子在漏氣,於林駿湧下車查看輪胎時,被告即出手下壓林駿湧,並推倒林駿湧,趁林駿湧往後跌倒不及防備之際,立即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欲駕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林駿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0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林駿湧,那時候是不小心踩到油門云
云。然證人林駿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門已經關上,但是車窗沒有關上,我趕快爬起來去抓我的汽車方向盤,要他不要搶我的車,他就要我放手,並說不會搶我的車,但他還是用手肘攻擊我的臉部,也有出拳打我的右邊耳朵的部位,我還是沒有放手,他就將我的車子往前開去撞路邊資源回收廠的鐵門,我就跌倒在地放手,他就將我的車子開走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跑進我的車子駕駛座,我趕快爬起來,那時車窗有搖下來,我兩隻手抓著方向盤,被告有發動車子,我人抓著方向盤,車子有往前開撞到回收場的鐵門,後來我就放手,被告就將車子開走,被告在駕駛座上有打我,叫我放手,我不敢放手,被告就用手打我的臉,被告先用左手肘打我的臉,我沒有放手,他又用右手拳頭打我的臉,頭部的傷是被告出手打我的時候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林駿湧於106年6月9日就醫時,確實受有右顳部、左臉、右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因林駿湧拉住汽車方向盤不放,為防護其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以手肘、拳頭攻擊林駿湧頭、臉部,致林駿湧受有右顳部、左臉、右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有開車有撞到資源回收廠鐵門,林駿湧因此跌倒,自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參以被告既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供稱:我就上車要將車子開走時,林駿湧就起身拉住方向盤阻止我開車,叫我不要搶他的車,我開動車子往前走時,林駿湧一直拉住方向盤不放。…我開車走時,他的人去碰到鐵門因此倒地等語(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踩油門並非不小心所致,所辯:是不小心踩到油門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有以手肘、拳頭攻擊林駿湧頭、臉部,致林駿湧受有右顳部、左臉、右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且於雙方拉扯方向盤時,被告仍踩油門使該自用小客車往前碰撞資源回收廠鐵門,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林駿湧施以強暴,強行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經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因此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詐術向林駿湧佯稱:要打電話給朋友等語,虛偽向林駿湧借用行動電話,致林駿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取得該行動電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強盜該行動電話,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雖有將林駿湧壓下再將其推倒之行為,然被告係趁林駿湧往後倒之際,坐上駕駛座,客觀上應係趁林駿湧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搶奪該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既已坐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且關上車門,則該車實際上已可由被告操控駕駛,被告顯然已將該自用小客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後來林駿湧有去拉住方向盤而受影響,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時尚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支配,而認為被告於開車衝撞鐵門致林駿湧倒地時,被告才取得該車之占有支配(見本院卷第86頁審判筆錄),容有誤會。被告於搶奪既遂後,見林駿湧拉住方向盤,為防護贓物,使林駿湧放手,當場出手毆打林駿湧,又踩油門使林駿湧因車輛移動而跌落,已達到使林駿湧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活動扳手為金屬製、長約26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該活動扳手的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向林駿湧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強行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已於審理期日時,告知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審判筆錄),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詐取林駿湧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在使林駿湧下車,以方便其行搶該輛自用小客車,被告並供承:跟他借手機是犯罪過程中的手法,…要支開被害人,這樣才有辦法上車開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向林駿湧詐取上開行動電話,所犯詐欺取財與準強盜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記載被告「向林駿湧假藉借用行動電話,而下車要撥打電話給友人」等語,堪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取行動電話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又搶奪告訴人林駿湧之自用小客車,復為防護贓物,對告訴人林駿湧施以強暴,惟上開犯罪所得之機車、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駿湧成立調解,承諾願於106年8月5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但於本院106年8月7日審理時,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林駿湧5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告訴人林駿湧之陳述)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屬適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則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準強盜罪,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林駿湧雖指稱:找到手機時,原來的SIM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審酌該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人林駿湧已辦理停話(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林駿湧證述內容),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竊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拿林駿湧車上的扳手行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證人林駿湧亦證稱:我有一個工具箱放在車上,裡面有扳手等語(本院卷第8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活動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所│黃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所│黃祥豪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示犯行││├──┼───────┼──────────────────────┤│三│犯罪事實欄三所│黃祥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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