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飛(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該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專用道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超速違規,本件均非由交通員警逕行取締拍照,而係由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所拍,以「多車道不依規定行使」開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300多公尺前清楚明顯架立警告標示,該路段未架立小車違規進入警告牌提醒駕駛人,亦未在3個閘道入口之大型牌樓上明顯架立「前有小車違規測速照相」警告牌明白告示小車駕駛人。再者,該路段既是為抒解中山四路塞車擁擠之苦而開設,為何只容大貨車行使,小車數量眾多才是該路段塞車回堵主因,該路段興建之經費也是由所有納稅人的錢分擔所建,為何獨惠大貨車?是否違背全民納稅公平使用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訊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世飛坦承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大客車專用道,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行經如附表所示大客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受處分人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世飛)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如附表「違規時、地」欄所示舉發地點之大貨車專用道北上及南下車道入口均設有「大貨車專用」告示牌之交通標誌,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誌,路旁護欄上亦設有「大貨車專用道」告示牌之交通標誌,路面並標示「大貨車專用」等情,有受處分人附於聲明異議狀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2至3頁,編號1至3)及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6張(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佐。是一般合理之用路人均應可辨認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大貨車專用道而禁行小型車進入之車道。再者,交通標誌係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及當地之地形、地貌判斷設置之地點及方式,倘已足以使用路人辨識其意義,用路人即有遵照標線指示之義務。本件舉發地點既有設置上揭交通標誌,並足使一般用路人可以明白係大貨車專用道,而受處分人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小型車進入該大貨車專用車道,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縱非故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注意上揭交通標誌之過失,且受處分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上開說明,仍應予處罰。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掣單舉發,俾使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通常係在瞬間,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掣單舉發之權限。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大貨車專用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又辯稱固定式照相桿未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始需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件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自無須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受處分人對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之規定顯有誤會。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已見前述,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且該路段設置大貨車專用道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故設為大貨車專用道之路段,既係供大貨車行駛專用,小型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行駛大貨車專用道,受處分人殊不得自行創設「為抒解塞車即得行駛大貨車專用道」原則,恣意駕駛小型車行經大貨車專用道,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選擇對受處分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不服如附表所示各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裁決書:高市│違規時、地│違規車│裁罰內│案號│證據出處││號│交裁字第裁…││輛│容│├───┬────┤││號│││││裁決書│違規照片│├─┼──────┼─────┼───┼───┼────┼───┼────┤│1│32-BBB309650│100年8月12│車牌號│600元│100年度│第4頁│第10頁││││日17時16分│碼ZO-1│,並記│交聲字第││││││,高雄市大│556號│違規點│2250號││││││貨車專用道│自用小│數1點│││││││南下離金福│客貨車││││││││路出口900│││││││││公尺處││││││├─┼──────┼─────┼───┼───┼────┼───┼────┤│2│32-BBB712591│100年9月5│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29-30││││日22時10分│││交聲字第││頁││││,高雄市大│││2251號││││││貨車專用道│││││││││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3│32-BBB712867│100年9月3│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1頁││││日11時7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2號││││││貨車專用道│││││││││南下離金福│││││││││路出口900│││││││││公尺處││││││├─┼──────┼─────┼───┼───┼────┼───┼────┤│4│32-BDB328086│100年9月1│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2頁││││日22時30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3號││││││貨車專用道│││││││││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5│32-BDB327939│100年8月31│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3頁││││日21時20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4號││││││貨車專用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6│32-BBB533381│100年8月30│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4頁││││日21時13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5號││││││貨車專用道│││││││││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7│32-BCB031545│100年8月30│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5-36││││日10時51分│││交聲字第││頁││││,高雄市大│││2256號││││││貨車專用道│││││││││南下離金福│││││││││路出口900│││││││││公尺處││││││├─┼──────┼─────┼───┼───┼────┼───┼────┤│8│32-BBB533245│100年8月29│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7頁││││日10時01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7號││││││貨車專用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9│32-BBB533276│100年8月29│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38頁││││日18時48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8號││││││貨車專用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10│32-BBB533177│100年8月28│同上│同上│100年度│第4頁│第40頁││││日16時16分│││交聲字第││││││,高雄市大│││2259號││││││貨車專用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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