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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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嘉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其於108年1月10日晚上約9時、10時許至A女與友人 呂佳燕 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當時除其與A女、呂佳燕在屋內,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蛋蛋 」之男性友人亦在場。之後呂佳燕有事外出,屋內尚留有丙○○、A女及綽號「蛋蛋」之男子等三人,A女因身體不舒服在床上休息,綽號「蛋蛋」之男子亦躺在同一張床上熟睡,丙○○則躺在A女旁邊,迄至翌日(1月11日)上午8、9時被告離開上揭租屋處前某時,丙○○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身體壓在A女身體之上方,並將腳壓住A女之腳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撫摸A女之生殖器,期間A女雖表示「不要」及以手推開丙○○之手,丙○○卻對A女表示「放輕鬆」、「會很舒服」等語,仍接續撫摸A女之生殖器,直到A女持續表示不要,丙○○始住手,而對A女強制猥褻乙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躺在床上抱告訴人;伊沒有摸她的胸部,是不小心碰到,也沒有摸她的下體;伊與呂佳燕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時說「用一下」,是說碰一下告訴人的臉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⒈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108年1月10日晚上9、10時許,
被告至告訴人與友人呂佳燕共同承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當時房內除被告、告訴人、呂佳燕,另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蛋蛋」之男性友人在場,之後呂佳燕出門,房內尚留有被告、告訴人及綽號「蛋蛋」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呂佳燕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至告訴人上揭租
屋處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早上到伊的住處,晚上也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前一天晚上9、10時到告訴人之住處,隔天早上8、9時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二人關於此節之陳述明顯不一致。參諸證人A女另證稱:伊在被告離開伊的住處後,傳訊息予證人呂佳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呂佳燕證稱:當天案發後告訴人以臉書傳訊給伊說「救我」、「他摸我」;是當天伊出去『幾個小時』之後,告訴人傳訊息及打電話說的等語(見偵2卷第37甲1頁)。另依證人呂佳燕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以臉書傳訊之截圖照片所示,證人呂佳燕與告訴人之對話下方時間為「10:02」,證人呂佳燕與被告之對話上方則係「1月11日下午9:01」乙情(見偵1卷第18頁、第19頁)。足見被告應無可能是在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始至告訴人之住處,被告供稱伊於前一天晚上9、10時許到告訴人之住處,而於隔天上午8、9時許離開乙情較為可採。又因告訴人陳稱關於被害時間已不復記憶(見偵2卷第102頁),故本件犯罪時間僅能認定係在被告108年1月10日晚上9、10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迄至108年1月11日上午8、9時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某時,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
告至伊與呂佳燕之住處,伊與被告是關係很好的普通朋友,但沒有曖昧的關係,呂佳燕和乾哥哥出去,不在家,所以只有伊與被告、綽號「蛋蛋」之男子三人在房間內,「蛋蛋」一來就在睡覺,而且睡得很熟,像睡死那種,伊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坐到床上,脫掉自己的上衣及褲子,沒有脫內褲,沒有脫伊的衣服,解開伊的褲頭扣子,用手伸進去摸伊的生殖器,伊叫被告不要用,他就沒有用了,過程約幾分鐘而已,被告一直跟伊說放輕鬆,伊一直說不要,並用手推他,他當時身體在伊的正上方,用他的腳壓住伊的腳,一隻手摸伊,另一隻手架住伊的手臂,伊當時人已經很不舒服,手沒有什麼力氣,所以推不開他,是伊持續說不要,他才放棄等語(見偵1卷第7甲1頁)。於109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蛋蛋」睡著後,被告就開始摸了,被告摸伊的下體,伊把他的手撥開,並叫他不要摸了,但他硬要摸,被告摸伊沒有取得伊的同意等語(見偵2卷第102甲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至伊與呂佳燕承租的套房,呂佳燕後來有事外出,有另一名男性友人躺在床上睡覺,上揭套房內只有一張雙人床,伊本來就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後來也躺上來,在床上開始摸伊,也有摸伊的胸部,伊跟他說不要這樣用,他還是一直用,伊將他的手移開,被告還說這樣會很舒服,叫伊放輕鬆一點;被告離開後,伊用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呂佳燕,伊跟呂佳燕說被告摸伊,伊提到「救我」,是要呂佳燕幫伊把被告叫出來賠錢給伊,是要表示緊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至第113頁)。
⒉證人呂佳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至伊等租屋處,後來伊
跟其他朋友一起出門;伊當時人在外面,告訴人用臉書私訊伊,跟伊說救她,告訴人說她被被告亂摸,被告趁告訴人不舒服時亂摸告訴人的下面,是當天伊出去幾個小時之後說的;伊後來質問被告,卷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等語(見偵2卷第37甲1頁、第38頁)。
⒊此外,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以臉書通訊軟體先傳送「救我
」、「他摸我」之訊息予證人呂佳燕,因證人呂佳燕未回應,告訴人又於10時2分接連傳送臉書「讚」圖案(即豎起大拇指之圖案)2個、「幹」等訊息予證人呂佳燕,證人呂佳燕回覆「好我處理」,告訴人又傳送「我想消失」之訊息予證人呂佳燕;證人呂佳燕之後傳訊息質問被告「你對○○(指告訴人綽號,詳卷)是不是有亂摸」,被告回傳「一下下」,證人呂佳燕回傳「所以有」、「幹你娘會不會太誇張」,被告回傳「那時他也沒有閃我忍不住就用他一下然後就沒有用了」、「之後我就沒有在碰他了」等語,此有證人呂佳燕於警詢時所提出與告訴人、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三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⒋綜合以上各節,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身
體壓在A女身體之上方,並將腳壓住A女之腳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撫摸A女生殖器之行為;且證人A女於被告離開後,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傳「救我」、「他『摸』我」等訊息予證人呂佳燕,被告於證人呂佳燕質問有無「亂摸」告訴人時,回稱「一下下」、「那時他也沒有閃我忍不住就『用他一下』然後就沒有用了」等語,適足補強證人A女上揭證述之證明力。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利用身體優勢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乙次等情。
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指
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乙情為其憑據,然證人A女於10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以手指伸進去摳伊的陰道、摸伊的生殖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1卷第7甲1頁);於109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摸伊的陰道等語(見偵2卷第102甲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A女就被告之行為究竟是撫摸伊的生殖器或是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況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其中證人呂佳燕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證人呂佳燕之臉書訊息,僅足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上午傳訊息告知證人呂佳燕遭被告「摸」;另證人呂佳燕與被告之臉書訊息,證人呂佳燕係問被告「你對○○是不是有『亂摸』」,被告就此節詢問回答「一下下」、「那時他也沒有閃我忍不住就『用他一下』然後就沒有用了」等語,故上揭訊息之補強範圍僅止於被告有亂「摸」告訴人之行為,而無從補強更高度之性交(以手指插入陰道)行為;至告訴人雖經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該測謊鑑定報告僅屬告訴人有無虛偽陳述範疇之舉證,並非補強證據。是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但因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且欠缺補強證據可佐證,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非可採。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摸伊的胸部、生殖器或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節先後證述不一致。然查:
⒈證人A女於108年4月1日偵查中及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摸伊的胸部等語(見偵1卷第7甲1頁、本院卷第94頁)。而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固曾證稱不記得被告有摸伊的胸部等語,但證人A女是證稱「不記得」,並非「沒有摸」,可見當時證人A女是處於記憶淡忘狀態。其於108年4月1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108年1月11日不到三個月,當時就被害經過之記憶應較深刻,自較於109年6月8日所述可採,自不得僅以一次證詞歧異,即否定證人A女全部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A女於10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以手指伸進
去摳伊的陰道、摸伊的生殖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於109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A女證稱被告摸伊的陰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證人A女就被告之行為究竟是撫摸伊的生殖器或是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但綜合證人A女上揭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可知A女之證述至少包括被告有以手摸A女生殖器之行為,且參酌上述證人A女案發後與證人呂佳燕、證人呂佳燕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及證人呂佳燕之證述等證據,應認證人A女關於被告以手撫摸伊的生殖器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尚不得據此認為證人A女證述全部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傳給證人呂佳燕之訊息「一下下」、「那時他也沒有閃我忍不住就『用』他一下然後就沒有『用』了」,是指摸告訴人的臉云云。然查證人呂佳燕當時是傳訊息質問被告「你對○○是不是有『亂摸』」,如果被告僅摸告訴人之臉,依一般社會通念,摸臉尚非羞晦、難以啟齒之行為,被告自可直接回答只摸臉,無須隱晦回答「就『用』他一下」、「然後就沒有『用』了」等語,此處「用」之語彙,與摸臉之語意概念明顯有別,足認被告之辯解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先前有報警處理過性侵害案件之經驗,然本件於事發後卻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去驗傷,告訴人為向被告索取金錢而誣指被告以性侵害犯行,告訴人倘為性侵害犯行之被害人,實難想像其第一時間傳訊息給友人呂佳燕時,會傳兩個臉書「讚」的圖案云云。查告訴人雖陳稱希望被告賠償自己,此為犯罪被害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難認可據為告訴人誣指被告之證據。至告訴人在案發後雖傳送臉書「讚」圖案兩個之訊息予證人呂佳燕,但兩個臉書「讚」圖案中間仍夾傳一個「幹」字,已足顯現告訴人當時心情氣憤,足認該兩個臉書「讚」圖案並無表達告訴人心情之用意,此部分辯解尚屬牽強,洵無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原係其與呂佳燕、「男性友人」在住處,而後被告前來找呂佳燕聊天,然於108年4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案發當日被告是與「男性友人」一同前往其住處,所陳述之事發過程並不相同云云。查告訴人關於該綽號「蛋蛋」之人何時來到其住處乙節事實,雖先後陳述歧異,然此部分乃屬枝節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告訴人陳述不一致可能出於遺忘或記憶錯誤,難認足以影響其關於被害過程之證述可信性,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一般如撫弄女子乳房、陰部、臀部皆屬之。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體之上方,並將腳壓住告訴人之腳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再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不要,並曾試圖推開被告的手,被告仍接續為之,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直到告訴人堅持表示不要,被告始住手,足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生殖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卻在告訴人住處內,藉同床休息之機會,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生殖器,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所採取犯罪手段並非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林怡君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