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旅行包、背包及鑰匙圈或塑膠製裝飾品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在如附件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lui67791」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片與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牟利。嗣經警佯為買家,以上揭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8頁、第6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66頁),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扣案之背包及鑰匙圈造型飾品之行動電源各2個,其等種類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確認均為仿品等情,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扣案之物品確屬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職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3,000元)、家庭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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