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良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具保後,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投資人私自接觸後,免予羈押。然嗣經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7年6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
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不諱,僅就犯罪所得有無超過1億元及有無資金流向不明部分,尚待其辯護人、公訴人核算,而經本院另定於107年7月18日續行準備程序。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尚有高達1億多元之資金流向不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並無資金流向不明,其所出賣股票所取得之資金均已匯入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云云,然就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所陳及該等款項匯入公司後之流向,均仍待核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為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曾有美國國籍,而就其業已放棄美國國籍部分,復乏相關資料可為依憑,尚難認被告無逃匿之虞,況被告雖已表示認罪,然可得預期未來量刑應係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就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部分,現仍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既已因覓保無著,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訊問時已陳明其在羈押3個月期限期滿前,就現金保部分仍僅能提出1,000萬元等語,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陳之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無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6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高若珊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