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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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祐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亦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告楊祐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6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清晨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6年7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不慎擦撞 陳俊霖 (未受傷)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繼於106年7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抽取楊祐騏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1.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