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至23行所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遭撤銷假釋,目前仍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陳遠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陳遠成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路口時為警逮捕,經陳遠成同意,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遠成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員警於106年11│││述│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