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7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預以83,872元、92,0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14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後為原告所合併)請領信用卡使用,又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15萬元,然均未依約繳費、還款,迄今曾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明細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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