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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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原告 劉怡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 律師
被告 蕭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於A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