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告 周慶源

被告 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次,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經過如下:

 1.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自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張良才 所設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

 2.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依指示自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所設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

 3.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原告依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洪維呈 所設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 

 4.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依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匯入被告指定之洪維呈所設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

(二)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10年5月間,惟迄今仍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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