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87號
原告 林宛怡
被告 趙雅翔
法定代理人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29分許,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受害者,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當初因為找髮圈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登記材料,伊於111年7月23日就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6日18時29分許,匯款29,101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111年7月23日21時39分許,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58號裁定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31、50366、52621、53393、55084、55170、55526、55529、55701、56098、56305、56306、5630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原告匯款時,被告並非實際受有該項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意即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