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振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振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向被害人謊稱缺錢就醫,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進而向被害人騙取新臺幣(下同)共6,700元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金錢已接近於現今社會上約1/3個月之基本工資,雖非鉅款,但也非微小之數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 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後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6,700元,屬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盧振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東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翁文超 、謝 許麗娟陳仕福 施用詐術,致翁文超等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盧振東。

二、案經翁文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仕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  處

1

被告盧振東於111年3月23日警詢、111年5月19日偵詢、111年6月9日偵詢、111年7月14日偵詢、111年8月25日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翁文超、陳仕福及被害人 謝許麗娟 借款,且未歸還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翁文超、陳仕福及被害人謝許麗娟等人借款,並非要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云云。惟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均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被告亦無與渠等約定還款日期、還款方式,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還款意願,實屬有疑。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均以需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但未帶健保卡為由向渠等借款,然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均未曾至金門醫院就醫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日健保醫字第111005936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伊所借之款項用在吃飯等語,可見被告借款並非用於其所稱之就醫用途,是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行為確係施行詐術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辭,實無足採信。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25、26、31

、32、43、45、87、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23、24、33、34、53、54號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超於111年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翁文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

3

證人即被害人謝許麗娟於111年5月18日警詢中之證言。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謝許麗娟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許麗娟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說還錢可以去信義新村找伊,但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

金湖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福於111年5月7日警詢及111年8月8日偵查中之證言。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仕福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沒有結怨或其他糾紛,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伊佯稱:「我要去金門醫院,沒有帶健保卡,需要看醫生,要借1000元向醫院抵押」云云,待伊取出錢包後,被告看到伊錢包內有2000元,被告即改稱:「不然借我2000元好了」云云,被告沒有留給伊聯繫資料,也沒有跟伊約定還款期限等語。

金湖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55、56頁、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3、34頁。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日健保醫字第1110059367號函暨被告之就醫紀錄。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未曾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59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5至47頁。

6

⒈告訴人翁文超如附表編號1所示住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⒉111年4月1日護國寺前及金門醫院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張。

⒊111年5月6日金湖市場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⒈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訕告訴人翁文超,並由告訴人翁文超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訕被害人謝許麗娟後,由被害人謝許麗娟交付被告款項後,被告佯以前往金門醫院就診,然未進入金門醫院反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處徘徊之事實。

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

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2月18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金額

1

翁文超

(告訴人)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金門縣○○鄉○○路00○0號告訴人翁文超住處內

被告向告訴人翁文超佯稱:為其父親之友人,因腳不舒服,需要幾千元到金門醫院拿回健保卡云云,告訴人翁文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00元。

700元

2

謝許麗娟

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護國寺

被告向被害人謝許麗娟佯稱:為其子同學,需要錢至金門醫院看醫生云云,告訴人謝許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00元予被告。

4,000元

3

陳仕福

(告訴人)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公有零售市場內

被告對告訴人陳仕福佯稱:要去金門醫院,沒有帶健保卡,需要看醫生,要借1000元向醫院抵押云云,待告訴人陳仕福取出錢包後,被告看到其錢包內有2000元,被告即改稱:不然借伊2000元好了云云,使告訴人陳仕福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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