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 莊文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為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4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文通於96年2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之2號7樓1室之居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其涉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警扣得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上案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偵查辦理,而為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以96年3月1日96年度毒聲字第
44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為該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全部卷證暨不起訴處分書均可資憑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指前開查扣之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370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據(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48頁),是如上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無誤,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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