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六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六文於民國99年1月
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時,因有「酒後騎乘重機經警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7月9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駕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但原處分機關又裁罰異議人45,000元,異議人覺得有雙重處分感覺,因異議人職業為木工,收入不穩定,而原住民於家鄉就業機會很少,才會北上求職,家中租屋及子女教育費等開銷很大,故請求准予免繳罰單45,000元,或扣抵緩起訴所繳交之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當場掣單舉發,就其酒駕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照駕駛)酒測值0.67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諭知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5日,其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235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相違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0號、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七、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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