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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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2年1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03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