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5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5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0550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計算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二)詎債務人消費款僅繳至民國95年4月份,自帳單列印日即95年5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624元正。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