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104年度執字第9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1945號│偵字54號│偵字11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129號│346號│441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9日│104年6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346號│441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4經定應執│││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行刑有期徒刑1年2│││第3352號裁定)│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第441號判決││││)│└───────┴─────────────────┴────────┘┌───────┬────────┬────────┐│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11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審││441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第44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