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董孝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38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設籍地址,其公司員工稱:相對人目前人在大陸,有該分局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北市警大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於93年10月14日日出境,即未再入境,顯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年4月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