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1)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7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所生債權而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90,717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107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日的區間,之後就沒有再繳。

三、被告則以:

  被告直至106年仍持續依約分期清償,惟107年發生車禍後,皆由被告之配偶處理還款,被告配偶去世後,被告找不到繳款收據,被告已經全部清償,只是無法提出償還證明,目前經濟能力也無法償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一事亦不爭執,惟抗辯已經清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舉證如前,被告固以前開債權業經清償為抗辯,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抗辯嗣後仍由其配偶陸續清償,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末被告另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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