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告 邱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0年4月19日許,訴外人 陳兆男 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被告駕駛TDN-0902號車輛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給付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2元(工資費用17,559元、塗裝費用11,273元、零件費用21,58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後面有一輛計程車要超車,被告在外側車道,該計程車在被告的正後方,就跑到內側車道超車,因為很接近系爭車輛, 陳兆南 可能因為驚慌所以車子失控撞到被告。且車禍時被告的車有繼續向前滑行,陳兆南下車後有說是計程車超車讓他嚇一跳,沒說是因為被告的原因,陳兆男在製作筆錄時才說是被告向左偏,但應該是陳兆男向右偏才對,被告是要繼續前進看是否還有客人可以載,碰撞時被告的車已經切入內側車道三分之二,對方是被超車的計程車擋住,所以沒看到被告已經在內側車道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陳兆男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側來車而碰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駕驶TDN-0902號營小客車,沿中和路往永和方向,我車於中和路378巷旁停靠讓客人下車,接著我起步往前並有開啟左方向燈,我有看左後方有無來車,我有注意到本來在我後方的另一部計程車直接從我左側超車,接著我車左切過去時,就有另一部自小客從我左側行駛過去並擦撞我左前車頭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兆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和路内側車道直行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就看見右側路旁有部計程車直接左切過來,我見狀有煞車並左閃讓對方通過,接著我車繼續往前行駛時,就有另一部計程車從我右側車身碰撞我馬上停車等語,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靠外側車道停車讓客人下車後,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左側有一計程車駛過,被告車暫停,待該計程車駛過後,被告繼續往內側車道左切,原告保戶車輛突然自被告車左側向右切至被告車前方,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告車停止位置為內側車道三分之二處。」等情,此有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佐稽,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側於外側車道直行前來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而陳兆男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正切入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而欲自其左側超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之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應認被告與陳兆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過失程度為被告二分之一,陳兆男二分之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50,412元(工資費用17,559元、塗裝費用11,273元、零件費用21,580元),有原告所提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佐稽,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19日受損時1年7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5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43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43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7,559元、塗裝費用11,273元,共計35,267元(計算式:6,435元+17,559元+11,2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陳兆男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634元(計算式:35,267元×1/2=17,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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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80×0.536=11,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80-11,567=10,013

第2年折舊值10,013×0.536×(8/12)=3,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13-3,578=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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