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

原告 李春生

被告 許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輾壓到原告左腳,致原告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看護費用36萬元。㈢精神慰撫金22萬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無法工作,左腳跛腳需長期復健,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上總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輾壓到原告左腳,致原告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被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

㈢查原告曾就前開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本件行車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11003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經播放後,顯示被告自巷子內左轉駛出行駛在重慶路290巷,原告則將機車自路邊駛出,於右轉間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另其中檔名為「11003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畫面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至重慶路290巷,原告騎乘機車從路邊停放兩車間格中駛出,駛出後位置約列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位置,且原告視線始終注意右側並未留意左方車道上是否有來車即行右轉駛出,並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查原告騎乘機車自兩車間格中駛出右轉至事發路段時,並未留意左方車道上是否有來車,此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如前,則本件肇事因素實係因原告路邊起駛未注意車道上是否有其他來車,並禮讓其他來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肇事因素,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可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責任,亦無從推翻檢察官前揭認定,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乙節,即無實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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