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張振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相對人 張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五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7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權利人,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56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56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0,00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6/12年×6%=2,3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50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1

108年6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日

張振峰

02

108年6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日

張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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