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之1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並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茲因相對人所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僅有4分之1,而另擁有該等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3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姪子丙○○因負債,其權利遭債權人查封在案,相對人無經濟能力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來無法對抗新共有人之處置,惟有與丙○○共同出售該等不動產,以完整產權出售,相對人始可獲取最大分配利益,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安置居住及支付後續生活照護費使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茲審酌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醫療及照護費用之需。然相對人存款僅6千餘元,其按月除領有身心障礙津貼新臺幣(下同)543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無足額之現金可供負擔養護費用。現聲請人擬與共有人一同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將相對人之共有財產換取現金作為相對人未來之照護所需。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房地現值總計為13萬9589元,聲請人現欲將該等不動產以3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戊○○,依相對人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相對人可獲得分配之買賣價金為82萬5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出售之價格,已顯高於前開房地之公告現值,應無損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分之12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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