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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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孟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竊盜罪,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小火鍋餐點1份(價值約新臺幣16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簡孟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 潘俊振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小火鍋餐點1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160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潘俊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簡孟華擅自拿取告訴人潘俊振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振於警詢時之證述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所竊之餐點價格非鉅,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附卷可佐,請審酌為適當量刑。
三、被告竊得上開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承已將上開餐點食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已無從聲請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