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員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教會前,見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余○○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余○○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此部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