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偽造之「 蘇意涵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並經查獲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吳慧君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4時31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所內,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蘇意涵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之「欄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並以如附表編號2、6、12、13所示之文書,分別表示其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及不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閱覽,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意涵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依規定按捺吳慧君之指紋時,發現其真實身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遭逮捕時及逮捕後之拍攝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其為蘇意涵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13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其利用友人蘇意涵之名義,分別表達其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及不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閱覽之意思,該等文件雖均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屬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6、12、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11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6、12、13所示部分,被告於文件上偽造蘇意
涵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其友
人蘇意涵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受冒名者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之偽造「蘇意涵」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6、12、13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業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簽名或指印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7至22頁)「受詢問人」欄位(調查筆錄第1頁)左列文件第1至6頁下方空白處(調查筆錄第1至6頁)「受詢問人」欄位(調查筆錄第6頁)「蘇意涵」之簽名1枚「蘇意涵」之簽名6枚「蘇意涵」之簽名1枚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受搜索人」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1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發現應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受執行人」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蘇意涵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9頁)「嫌疑人簽名蓋章」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受採尿人」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43頁)「簽名蓋章」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受檢者指模」欄位「蘇意涵」之指印1枚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47頁)「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0頁)「駕駛人簽名」欄位「蘇意涵」之簽名1枚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51頁)被通知人姓名蘇意涵之「簽名捺印」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53頁)被通知人姓名〈不用通知〉之「簽名捺印」欄位「蘇意涵」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3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我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供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之「被告簽名」欄位「蘇意涵」之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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