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02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A03被告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A01、A02均同意放棄應繼分,由原告A03單獨取得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其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取得,惟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其簽訂之遺產協議分割同意書、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25、53至60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尊重原告A01、A02之意願,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原告A03與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A03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A03與被告依其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遺產明細分割方法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A03四分之三、被告A04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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