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59、17283、17286、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silku男平面平口褲」壹件、「露得清深層洗面乳」壹罐、「 多芬 滋養柔嫩沐浴乳」壹罐、「淨男士沐浴露活力運動沐浴露」壹罐、「GK公仔」壹盒及「P.O.P航海王S.O.C羅羅亞.索隆」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統一超商永勝門」更正為「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 王曉青劉芮棋林昕儀 所管領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業將部分所竊物品(書籍2本)返還告訴人王曉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曉青外,其餘所竊之物(即「CRsilku男平面平口褲」1件、「露得清深層洗面乳」1罐、「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1罐、「淨男士沐浴露活力運動沐浴露」1罐、「GK公仔」1盒及「P.O.P航海王S.O.C羅羅亞.索隆」公仔1盒),至今未返還告訴人王曉青、劉芮棋及林昕儀等人或賠償其等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告蔡少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永勝門」店內,自商品架上竊取該店店長王曉青所管領之書籍2本(標價共新臺幣(下同)713元),得手後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付款即離去。嗣經王曉青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勝門」店內,自商品架上竊取該店店長王曉青所管領之「CRsilku男平面平口褲」1件、「露得清深層洗面乳」1罐、「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1罐、「淨男士沐浴露活力運動沐浴露」1罐(標價共605元),得手後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付款即離去。嗣經王曉青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書籍(已發還王曉青)。
㈢113年5月4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芮棋經
營之「上官小胖弟娃娃機店」內,竊取劉芮棋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GK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芮棋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㈣113年5月4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玩的
夥府前門市」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林昕儀所管領之「P.O.P航海王S.O.C羅羅亞.索隆」公仔1盒(標價4316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提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林昕儀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劉芮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林昕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蔡少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曉青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蔡少軒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曉青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㈣被竊同種商品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蔡少軒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芮棋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蔡少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昕儀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及被竊同種商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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