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芋泥布蕾盒壹盒、生活良好雞蛋餅乾壹包、華元海苔南瓜子芝麻脆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生活良好牛奶可可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部分,應更正為「生活良好雞蛋餅乾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第2行「 曾湘 怡」部分應更正為「 曾湘詒 」,並增列「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文化分公司陳報函文及所附盤點資料表格2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芋泥布蕾盒1盒、生活良好雞蛋餅乾1包、華元海苔南瓜子芝麻脆片1包,上開物品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被告胡秀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文化分公司)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芋泥布蕾盒1盒(價值139元)、生活良好牛奶可可糖1包(價值109元)、華元海苔南瓜子芝麻脆片1包(價值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搭乘不知情之 盧世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人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文化分公司經理 曾湘怡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