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陳明君 (分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理由一記載事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104年11月25日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程序再審答辯狀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末3行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交付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規定之採證照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審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前程序裁定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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