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莊育棋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因「領有號牌未懸掛(前方未懸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2月17日前。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查復函所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100元,吊銷汽(機)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幾位朋友出遊時均會相互查看提醒車輛裝備有無異狀,事發前車友有看到系爭重機車確實有掛前車牌,是騎乘至金山時遇到警察臨檢方被告知未懸掛,實係前車牌在轉彎處斷裂,車友亦有看到摩擦火花,回程時上訴人也才幸運找到斷裂的車牌,事後立即請車行將車牌鎖上並固定,上訴人並非故意。上訴人的車友亦曾發生相同情形並申訴成功,原審僅以法令為審判與實情不符,上述情形並有上訴人車友 許榮國 之切結書附卷供參云云。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中就上訴人之車牌是否懸掛穩妥,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