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淡水大學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在系爭大廈外部樓梯之內側上方及外側之外牆面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嗣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105年6月9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1050609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台端於105年4月25日於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外觀牆壁噴出租字樣漆,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請於105年6月18日前清除復原,屆期未辦理,本會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呈請淡水區公所依法連續開罰,且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台端承擔,請查照。」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自行清除復原,系爭管委會遂以105年6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報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05年9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仍未自行清除復原。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2603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嗣經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仍未自行清除復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0132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限期於106年1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噴漆書寫出租字樣之位置係在樑柱以及其所有之內牆,而非外牆,且該樑柱及內牆所在之騎樓,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擁有一半之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認知嚴重偏差,枉曲法條無限上綱,違背比例原則。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報備有案之規約第10條第1款:「
一、本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其就大樓外牆面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外牆面噴漆,經系爭管委會於105年6月9日發函制止並限於105年6月18日改善,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以l05年
6月22日大學城管字第105062200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協助辦理。被上訴人遂以105年9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5016號函請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改善完成,及105年11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26037號函請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改善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現場複查,該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原判決略以:㈠由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3日之會勘紀錄表
所附現場照片以觀,於系爭大廈外部樓梯之內側上方及樓梯外側之牆面確實有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核與規約第10條第1款所規定:「本大樓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有悖,洵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此一行為既經系爭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函請制止(限期要求清除復原、改善)而不遵從,是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處上訴人4萬元(法定最低罰款金額),依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除於系爭大廈外部樓梯內側上方及外側牆面噴漆書
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外,另於與牆面分離之樑柱(除最內側一面以外)亦有噴漆書寫「可月租」、「月租張」等字樣,固然就文義及構造而言,該「樑柱」難認屬「外牆」之一部,而應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而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之部分係「外牆面」,自不包括「樑柱」部分,但既然噴漆書寫部分並非全屬「樑柱」部分,而尚有前揭所指之「外牆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所稱僅係在「樑柱」噴漆云云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係「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則就「外牆」之解釋即應參考此一立法理由,亦即牆面若屬由外得以目視者,即應屬「外牆」,而非拘泥於其是否於構造上屬該整體建築物之最外緣一節,是上訴人噴漆書寫「可月租」、「洽張房主」等字樣於系爭大廈外部樓梯內側上方之牆面(即上訴人所指之「內牆」),固非屬該整體建物之最外緣,但因於建築構造上,其正前方並無任何遮蔽,而得由外直視該牆面,故該牆面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規約第10條第1款所規定之「外牆面」無訛;另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其僅就「防空避難設備」屬專有部分者予以排除適用,故就「外牆面」並無「專有」與否之適用上差異,是上訴人主張該「外牆面」屬其「專有部分」一事,自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乃函請上訴人改善,此與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為被上訴人而提起「排除侵權侵害」民事訴訟一事無涉,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並不得執之而為上訴人免予遵從之法律上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洵難採憑。
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就罰
鍰部分即應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本件原處分所處之罰鍰為4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且本件亦難認有何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處罰鍰4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次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㈡經查,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
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足見立法者真意係為維護公寓大廈整體外觀,故明定限制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公寓大廈規約如另有更細部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住戶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以,凡屬公寓大廈外觀之一部,不受物理遮蔽,自建築物外以肉眼即可觀見者,縱其表面因公寓大廈外型設計較為內凹或不與外牆面位在同一平面,或其名稱非謂外牆、樓頂平台、防空避難設備,均仍應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範疇。由本件行為時系爭管委會報備有案之規約第10條第1款:「一、本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可知其意旨亦係為免影響系爭大廈之外觀,約定非依法令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就大樓周圍上下、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樓頂平台、防空避難室等,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其中玻璃帷幕內之牆面,雖非屬所謂「外牆面」,然因玻璃帷幕之性質,可達到使緊貼於內牆面之物品顯示於外牆面之效果,與實質使用外牆面之行為無分軒輊,乃為免產生規避之結果而訂有上開規約。據上可知,於其他系爭大廈周圍上下由外得予以目視之位置,或以其他類似方法使得顯示於系爭大廈周圍上下者,亦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是上訴人噴漆書寫之樑柱及外部樓梯內側上方牆面(即原處分據以裁罰所稱之外牆面),不論是否屬「外牆面」,既自系爭大廈外可直接目視之,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以及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可稽,則該樑柱及外部樓梯內側上方牆面,仍應均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一部,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常理,有認知錯誤等情,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繼以:上訴人噴漆書寫之外部樓梯內側上方牆面
為私人專屬之內牆,上訴人僅係占有使用個人房屋空間之樓梯等情為主張。經查,倘如上訴人所稱該牆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在外部樓梯內側上方牆面噴漆書寫出租字樣之行為,已達到使用系爭大廈部分周圍上下之程度,而影響系爭大廈之外觀整體性,自屬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原判決之認定係過度擴張解釋,侵害其個人私權云云,洵非可採。
㈣繼查,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已為原判決所敘明。是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僅單純噴漆書寫出租之文字,並非永遠改變牆面顏色使用,更未變更構造(違建或擅自懸掛招牌),日後若已出租,上訴人必當予以清除,較諸隨處可見懸掛或擺設招牌,占用騎樓作生意等情形,情狀顯屬輕微。另上訴人主張前遭他人惡意占有使用所有之騎樓,系爭管委會未曾聞問,亦不敢舉報拆除,原審亦未審酌,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