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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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許金釵 (院長)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市長)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楊源明 (局長)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表人 陳家銘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即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其權利或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有人,共同繼承人或合夥人,共享權利或共負義務;數人有不可分債權、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之情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㈠原告原係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警察局(下稱中
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被告 銓敘 部以民國106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中市警局保大前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被告中市府
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下稱中市府
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被告 銓敘部 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下稱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被告中市警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對被告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被告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關於被告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另對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對上開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㈡另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考績事件(
該案原處分係本件被告中市保大另對原告作成102、103年年終考績丙等,下稱102、103年考績案一審)之承審法官明知考核表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書(下稱10
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並將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原告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將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中不實內容予以隱蔽或加註係登載不實字樣並行道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三、經查,本裁定當事人欄所未列之被告即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及銓敘部,其等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北市境內,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上開三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下合稱本裁定被告),其等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難認本院就本件中之本裁定被告部分有管轄權。
五、原告雖以:本裁定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固均在臺中市境內,惟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為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下稱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登載有相同不實指摘而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係二案承審法官假藉審判之職權與機會違反誠實義務而蓄意登載不實事項於102、103年考績案一審、上訴審判決,並利用法院組織法規範公告判決書之程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以上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排除侵害行為及結果,是上開二被告具有共同之法律上利益,二者行為顯係先後侵害原告相同之法律上利益(即名譽權)而類似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另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之訴訟標的均與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有共同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中市府、中市保大所為之考績丁等處分未被維持,被告中市警局之免職處分及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亦失所附麗,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等情,主張本院就本裁定被告均有管轄權等情。茲以:
㈠經查,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
,係針對原告不服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30號再申訴決定、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283號復審決定而為;至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則係針對原告不服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所為。而上開相關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及上訴審判決,係出於原告不服102、103年考績案所依序提起之行政救濟過程中,各該行政救濟機關作出之決定。次以,各個行政救濟之權責機關,分別基於法律所賦與獨立之權限,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而作成決定,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此不因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維持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並引用相關記載而有異,否則法律自無從規定層級化行政救濟規定之必要。再者,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代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就所為10
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更正並道歉,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代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所為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更正並道歉,即兩判決係獨立為之,並無何共同之法律關係存在。續以,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05年5月18日作出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係於106年3月2日作出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即兩判決期間相距約10月,均難認有原告主張類似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綜上,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本件並無任何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應屬於同條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應以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進而就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
㈡至於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部分,原告雖係以
因被告中市府、中市保大所為之考績丁等處分未被維持,被告中市警局之免職處分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之銓敘審定亦失所附麗,是其等作成之被告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被告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與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間有共同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惟查,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與銓敘部所作成之上開函文,均係基於其等各自之法律職權所獨立作成,不具有主從關係,並無任何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應屬於同條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應以對被告銓敘部具有管轄權,進而就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取得管轄權。繼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此之合併請求,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此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與本院具管轄權之被告銓敘部、保訓會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惟本件經本院審究,認就被告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無管轄權,已如前述,此時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債權人就連帶債務本無庸同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進行起訴請求,遑論本件係基於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裁定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悉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