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陳永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內迴轉後甫往行前駛時,不慎碰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住戶所設置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毀損而肇事,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旋經該遮雨棚之所有人向警方報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本件係車頂勾到遮雨棚,又不是車輛或行人,哪裡算是交通肇事事件,是遮雨棚帆布物體非合法用於道路之交通用具,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請斟酌事實原因,還於公道,免於造成損害人民權利。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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