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邱吉祥
吳宜家 李仁傑
鍾連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其中有關領班加給部分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領班加給應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以計算保留年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
四、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相關行政法規及函釋均排除領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況被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領班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事,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又領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擔任領班
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領班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領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亦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㈢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不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故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再者,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分,屬本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執上開見解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其中有關領班加給部分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