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東明(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無「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之情事,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就此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殺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另由本院整卷送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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